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恒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629843号“恒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499号

       

      申请人: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9843号“恒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对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77533号“恒通 HT”商标、第5810332号“恒通”商标、第10630425号“恒通”商标、第23454444号“恒通”商标、第31985531号“恒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仅在“浴霸;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上申请复审,放弃在其余商品上的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五即将被驳回,申请人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除“浴霸;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外的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霸;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的“浴霸”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相同,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