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611434号“宜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483号
申请人:广州市零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通国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1434号“宜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除“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失禁用衣”外的商品申请复审,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48503号“宜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54898号“宜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仅仅标识商品适用对象,且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除“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失禁用衣”外的商品申请复审,我局在“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失禁用衣”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止痒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止痒水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用途、使用对象等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