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BASH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5941421号“BASHA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1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地平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创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航天巴山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41421号“BA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34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摩托车及配件、沙滩车及配件等,其企业业务活动的内容与生产经营方向均不涉及计算机等有关商品,与复审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不符。且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使用也未发现复审商标有任何许可他人使用的记录。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详细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文化内涵及使用情况说明;
      2、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商标注册情况;
      3、被申请人部分专利证书;
      4、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发票;
      5、被申请人公司商标管理办法;
      6、被申请人2015、2016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7、被申请人分别与劲驰摩托车行、那曲恒通摩托车行、重庆中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巴山”牌摩托车经销协议》;
      8、被申请人分别与田林县目林农机有限公司、广元市朝天区英明农机专业合作社等签订的《“巴山”牌微耕机经销协议》;
      9、商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
      10、销售合同及报关单;
      11、复审商标宣传资料、展会图片、公益活动图片及广告发票、广告发布合同等;
      12、相关保护记录、产品检验报告;
      13、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蓄电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蓄电瓶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据4以及证据9至12所显示的商品均为“摩托车、发动机、全地形车、发电机”等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1、5、6、13或为自制证据,或为公司内部资料,证据2、3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专利申请情况,均无法证明对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器、蓄电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