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转让_“PRIM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778488号“PRIM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827号

       

      申请人:普里莫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78488号“PRI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枕头”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3001号“派拉蒙 PRI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71921号“PRI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51754号“PRI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是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引证商标二、三正在转让申请人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96689号“PRI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904211号“PRIMO KIT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将会被驳回,其将不会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PRIMO”起源于意大利文单词,申请商标除了“第一”含义,还同时具有“前奏;首先;普利莫(人名)”等含义,其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的“PRIMO”商标也已经在美国和加拿大核准注册。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PRIMO”单词搜索结果及中文摘译、申请人的“PRIMO”商标于美国和加拿大注册信息、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4033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未提交将其商标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的转让申请。引证商标四、五尚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理中,至本案审理时,其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书面放弃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枕头”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字母“PRIM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非金属台阶(梯子);木、蜡、石膏或塑料像;非金属标示牌;家养宠物用床;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棺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软垫;非金属台阶(梯子);木、蜡、石膏或塑料像;非金属标示牌;家养宠物用床;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棺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家具、软木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PRIMO”可以译为“第一”,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权保护具有地域性,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