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INの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775574号“INの科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006号

       

      申请人:广州多才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5574号“INの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27429号“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064974号“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36977号“IN SH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427506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88088号“尊盈IN 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107515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基金投资;公寓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不动产服务,即度假屋和商业地产的出租、经纪、租赁和管理;贵重物品存放;金融信息”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英文“IN”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6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