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517886号“运鸿YUNH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709号
申请人: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7886号“运鸿YUN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76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6580号“鸿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82890号“鸿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04093号“珠鸿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33230号“鸿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138553号“鸿运牧业HONGYUN FAR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869622号“全球能源互联网发展合作组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869621号“全球能源互联网发展合作组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152132号“鸿运牧业HONGYUNFAR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和第33930266号“运鸿特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的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十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芳香剂、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十核定使用的净化剂、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