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302791号“FLUK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399号
申请人:福禄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2791号“FLU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32350492号“福禄克FLU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信息、媒体报道、相关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均为“FLUKE”,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蓄热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加热用电热丝”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是否属抢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向我局提出评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