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LAZER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5319047号“LAZER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09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智富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超宇
      
      申请人因第15319047号“LAZER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60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对复审商标在“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包括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等均真实、有效,且由于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并无质证环节,故申请人无法知悉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理由,申请人请求重新审查其递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图片;
      2、由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西乡分局代开三十八(代开机关)出具给陈霞的发票;
      3、申请人与马鞍山徽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及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据2发票中的销售方为代开机关,且代开企业亦并非本案申请人。证据3虽可证明申请人与马鞍山徽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关系,但无其它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