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683014号“猫壹neco ich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38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猫壱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683014号“猫壹neco ic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2255857号“猫壱neco ichi及图”商标、第22255912号“猫壱neco ichi及图”商标、第22255943号“猫壱neco ichi及图”商标、第22255960号“猫壱neco ichi及图”商标、第22256008号“猫壱neco i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为申请人旧名义下的所属商标,申请人将对上述引证商标移交名称地址变更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注册在第8、20、21类上的第24730496号“一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六)以及第16013888号“一猫汽车网ema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第8、18、20、21、2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名称地址变更申请文件、关于“壱”的网络解释、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已变更为株式会社猫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理发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指甲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汉字“猫壹”与引证商标二“一猫”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服装、伞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伞、动物用挽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汉字“猫壹”与引证商标三中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一猫”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软垫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皮垫、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汉字“猫壹”与引证商标五、六“一猫”以及引证商标三中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一猫”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笼子、宠物用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刷子、家养宠物用笼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汉字“猫壹”与引证商标五、六“一猫”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为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2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18、20、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