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95726号“森林之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682号
申请人:安吉盈元竹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5726号“森林之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9487号“森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30797号“森林源SENLIN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10815号“森之源SENZH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60571号“森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35396988号“森之源SENZH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三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