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immunog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9285号“immunog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371号

       

      申请人:伊缪诺金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9285号“immunog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6145729号“Imuno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人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immunogen”易被理解为“免疫原”,使用在“人用药品”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使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可以将“immunogen”作为商标识别,从而使之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