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金伯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6701586号“金伯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086号

       

      申请人: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勇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16701586号“金伯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的“金伯利”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多年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金伯利”品牌,仍申请与之相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模仿、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利益,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
      2、申请人与合作商的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参加展会合同、发票及现场照片;
      5、申请人举办的推广活动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获奖情况;
      7、申请人参与的社会公益事业和赞助活动;
      8、申请人已注册“金伯利”商标情况;
      9、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材料测试、服装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人或其商标在钻石、宝石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及获奖证据,均未显示其商标在先使用于材料测试、质量检测等服务上。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材料测试、质量检测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经我局审查,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并无在先申请或已初步审定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