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235506号“AO AMERICAN
ORTHODONT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403号
申请人:美国畸齿矫正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35506号“AO AMERICAN ORTHODON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70670号“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签署了共存同意书。申请人本身是美国公司,“AMERICAN”在申请商标中标示者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在美国已获准注册。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公认证及中文摘译;微信公众号账户后台截图;参加展会照片、报道及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明确表示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和使用不持任何异议,我局予以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O AMERICAN ORTHODONTICS”中“AMERICAN”可译为“美国人”,与美国国名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评审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