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193150号“泰和饭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549号
申请人:南京快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93150号“泰和饭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70534号“泰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09868号“泰和TAI 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364080号“泰和名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804264号“泰和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61920号“泰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类35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泰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泰和”,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泰和”,引证商标四“泰和店”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