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浪珀Loop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299648号“浪珀Loop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602号

       

      申请人:杜真平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299648号“浪珀Loop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0558号商标、第2081376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22472号第11类商标、第1336846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标识是原第4713615号商标的标识,所有引证商标都是在该商标有效期内注册成功的,根据申请标准一致的原则,也应判申请商标与所有引证商标不近似。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Loopoo”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英文“LooLoo”,引证商标二“Loojoo”、引证商标四“looopooo”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空气调节设备、消毒碗柜、打火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置、冷冻设备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打火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并非其注册,且已失效,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