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674507号“巴特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319号
申请人:王芝军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4507号“巴特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0812295号“曼巴特MAMBAT M”商标、第14406119、14406119A、34119467、34921383号“曼巴特mambat plaz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经过使用该商标已经取得显著性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半导体;发光二极管(LED);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巴曼特”,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