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OP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93293号“HOP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529号

       

      申请人:左勇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3293号“HOP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独创而成,具有独创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53379号“HOPO”商标、第12716425号“HOPO”商标、第27173896号“HOPO Lifestyle”商标、第29157283号“HOPO”商标、第35003028号“HOPOSYSTEM”商标、第36312949号“HOPO”商标、第29105409号“HQPO”商标、第29097859号“HOP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不构成近似商标。“HOPO及图”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的,享有在先著作权。引证商标专有权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申请多个与“HOPO”关联性极强的商标,已超出其实际的使用范围,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六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铝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普通金属艺术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