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ILLBO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844337号“PILLBO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401号

       

      申请人:上海康蔻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皮尔鲍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仟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4337号“PILLBO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03699号“PILLBOX”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05996号“PiLBOX及图”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82983号“chiibox”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214465号“chill 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广泛经营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显著性增强,可以区分商品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介绍图、网络搜索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呼叫上有差异,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高度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食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卫生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