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98729号“京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203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8729号“京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4639号“京典 JING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72692号“京之典 JING ZHI 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810647号“涮局 京典火锅 HOT P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依法予以维持,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84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审查,核准指定使用在“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灯”等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打火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暖器装置;淋浴用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京典”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京典”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