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987445号“Stor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788号
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7445号“Sto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汽车轮胎;车辆防盗设备”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26914号商标、第15333593号商标、第15326957号商标、第8940063号商标、第5940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暴风雨 汽车刮水器”的结果、2007-2018年世界500强排行榜、申请人官方网站中的相关介绍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汽车轮胎;车辆防盗设备”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放弃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放弃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torm”(可译为“暴风雨”)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标识性文字“暴风雨”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鞍、小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汽车刮水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