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30712号“同道人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588号
申请人: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0712号“同道人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47904号、第19862893号、第190540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属不同行业、地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档案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网络宣传页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管理、不动产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区分性。申请人进行作品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所属行业、住所的限制,行业及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