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61776号“智子空间 WISDOM SPA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175号
申请人:苏州智汇谷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1776号“智子空间 WISDOM 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92734号“经略天则 WISDOM 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95313号“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68748号“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160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80819号“ESEP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179174号“永乐多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可知,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硬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天线;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智子空间 WISDOM SPAC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