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天姿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836129号“天姿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597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风平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1836129号“天姿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14201781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的“天之蓝”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对消费者、市场秩序及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害。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情况;
      2、申请人2014年-2016年度审计报告;
      3、申请人荣誉证明及品牌信息;
      4、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在先裁定、判决;
      7、申请人品牌的销售、宣传、使用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纯净水(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矿泉水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料酒、第32类植物饮料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豆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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