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259945号“塔菲克TAFIQ”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315号
申请人:深圳市果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鼎辉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微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对第21259945号“塔菲克TAFI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电子配件商,主要经营耳机、手机数据线、手机充电器等产品,“塔菲克TAFIQ”是申请人主商标,其产品通过淘宝天猫旗舰店(塔菲克旗舰店)销售和广告推广,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07925号“塔菲克TAFIQ”商标、第18674541号“TAFIQ”商标、第18674726号“塔菲克”商标、第21334002号“塔菲克TAFIQ”商标、第33947371号“塔菲克”商标、第33960001号“塔菲克TAFIQ”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相互关联,易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多次在淘宝平台恶意投诉申请人“塔菲克”系列商标,但均被淘宝驳回。四、被申请人共递交115件商标申请,超出一般市场主体的商标需求,被申请人实际为囤积商标资源的空壳公司,以恶意抢注、恶意投诉等手段牟取暴利。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通过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证明文件;2.申请人天猫店铺及销售情况截图;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淘宝网站投诉、申诉相关内容截图;4.申请人销售发票;5.申请人缴纳淘宝相关费用发票;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一家集生产加工、经销批发的私营企业,以USB产品、小家电、电热水袋、电暖产品、按摩系列为主营产品,被申请人是合法的商标申请人。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不属于类似群组,商品之间无交叉,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三、申请人没有证据佐证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抢注,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具有独创性,亦不能证明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是根据需要在自己经营范围内注册争议商标,未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塔菲克”商标申请情况;3.被申请人商标情况;4.被申请人专利情况;5.被申请人在1688网站相关内容截图;6.争议商标产品及产品包装等图片;7.争议商标产品销售协议。
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称:被申请人答辩中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为电器同行,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抢注的品牌的资料;2.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马佳辉微信聊天记录和朋友圈截图、申请人产品在淘宝网销售情况截图等证据的公证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五、六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享有在先权利。
3.申请人证据2显示,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在淘宝网设立“塔菲克旗舰店”,店铺标识为“TAFIQ苹果配件专家”,品牌名称为“TAFIQ/塔菲克”。
4.被申请人在第9类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塔菲克”、“TAFIQ”商标。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122件商标,其申请注册的“塔菲克”、“三春及图”、“电小二”、“禾诗”、“格子”、“欣歌及图”、“诠鼎”、“Dseven”、“古尚古”等商标均为淘宝店铺名称,且多为天猫旗舰店名称。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组成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或较大的关联性,本案各引证商标中的“塔菲克”、“TAFIQ”均为臆造的文字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其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秤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其余核定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名称及在先在淘宝网开设的天猫旗舰店名称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已进行了有效使用。另,根据查明事实,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122件商标,多个商标与他人在淘宝网开设的天猫旗舰店名称相同。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