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710100号“YORK TEAM POLO CLU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848号
申请人:仕罗秀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0100号“YORK TEAM POLO 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3002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18509号“POLO CLUB CAPTAIN HORSE ACADEMY EST.192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1575号“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35525号“POLO POLO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发音、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应构成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释义、商标信息、产品订单及产品规格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含显著识别文字“POLO”,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均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