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凤凰国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102988号“凤凰国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679号

       

      申请人:彭滢华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02988号“凤凰国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8918号“凤凰Feng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23912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24900号“凤凰Feng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865923号“红桃粿 凤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966138号“凤凰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巨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此外,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并不稳定,引证商标五已经无效,与申请商标不存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烧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凤凰国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文字“凤凰”及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凤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