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043705 - 商评字[2020]第0000077626号 - 申请人:嘉顿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043705号“ROSE GARD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626号

       

      申请人:嘉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43705号“ROSE GARD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25594号“淡雅玫瑰园ROSE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25283号“玫瑰花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18601号“奥盛嘉顿ROSE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29451号“奥盛嘉顿ROSE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055978号“奥盛嘉顿ROSE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058504号“奥盛嘉顿ROSE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43680号“玫瑰园ROSE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804810号“ROSE GAR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和第26690762号“ROSE GOR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注册阶段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已被提出撤销申请,上述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明确,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七完整包含申请商标,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ROSE GARDEN”译为“玫瑰花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九核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