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758549号“百能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362号
申请人:百能博格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旺电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3日对第19758549号“百能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85887号“Pfannenberg ELECTRO-TECHNOLOGY FOR INDUSTRY及图”商标、第4885889号“百能博格 针对工业的电子技术及图”商标、第5692876号“Pfannenberg”商标、第6450584号“百能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其他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3、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材料;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5、相关在先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分线盒(电)、安全头盔、电线、电站自动化装置、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配电箱(电)、电池、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闪光灯(信号灯)、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由中文“百能堡”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分线盒(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闪光灯(信号灯)、电锁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具有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商号权,由于其主营业务为温控商品,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百能堡”商号在数量显示器、分线盒(电)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子公司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