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3286994号“今日荷花别样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358号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建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3286994号“今日荷花别样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获得授权的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第22186394号“国乡荷花”商标、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二、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达到驰名商标标准,请求认定其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构成缺乏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广告用语,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荷花”文字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乡酒业公司出具的商标维权授权书及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转让受理通知书;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信息;
3、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证明文件、所获荣誉;
4、“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5、深圳荷花许可贵州荷花使用“荷花”酒瓶及包装盒的专利许可合同、转账凭证;
6、“荷花”系列产品的销售情况;
7、国乡酒业公司的完税证明;
8、荷花品牌的媒体报道及其他宣传证据;
9、申请人“荷花”所获荣誉证明;
10、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投诉处理结果等证据;
11、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档案;
12、相关在先裁定书等;
13、引证商标四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14、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且,引证商标一至三并非申请人所有,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的签订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且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以维持注册。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葡萄酒、黄酒、米酒、果酒(含酒精)、食用酒精、威士忌、烧酒、鸡尾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经续展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转让申请,受让人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以及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正处于我局审查程序中。
4、申请人提交的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显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任何侵权行为有权采取行动,申请人有权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其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
争议商标由中文“今日荷花别样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荷花”,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由中文“今日荷花别样红”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