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51244号“万家乐微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612号
申请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1244号“万家乐微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46976号“万佳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34481号“万佳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6876850号“万家普乐WANJIAPU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已被吊销,故引证商标三不会被投入到市场使用,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部分商标的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3、在先判决书、决定书;4、以“万家乐微装”为关键词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上检索到的结果截图;5、“乐”字的释义;6、申请人及“万家乐”系列产品所获荣誉、宣传报道;7、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及广告图片;8、申请人维权资料;9、乐厨微装”项目介绍、媒体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企业主体资格并未消亡,第三人仍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故引证商标三仍具有投入市场使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