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万家乐微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38305号“万家乐微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611号

       

      申请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38305号“万家乐微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5360号“万家乐WANJI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66694号“万家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14214号“万家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4415991号“万家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以“万家乐微装”为关键词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上检索到的结果截图;2、“乐”字的释义;3、申请人及“万家乐”系列产品所获荣誉、宣传报道;4、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及广告图片;5、申请人维权资料;6、乐厨微装”项目介绍、媒体报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沙发、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