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9773号“Find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725号
申请人:奥斯普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9773号“Fin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5330号“FIND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及相关解释页、申请人及产品介绍、慈善机构介绍、申请商标于欧盟注册信息、美国注册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于2020年2月分别被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1734号、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1308号决定,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均未生效。鉴于该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Finder”的中文含义为“探测器”,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描述了商品或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