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金选 K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50226号“金选 K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552号

       

      申请人:凡谷农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50226号“金选 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4829063号“金选”商标、第34864057号“金选·迷你”商标、第5094710号“KING及图”商标、第11811214号“KING TREE及图”商标、第11888504号“KING及图”商标、第32822709号“香蕉国王 KING及图”商标、第12258484号“国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金选KING”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文字“金选”、“KI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申请商标英文部分“KING”与引证商标七“国王”含义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豆子、新鲜香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新鲜葡萄、新鲜水果、谷(谷类)、植物种子、甜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