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5278号“Quality in
Mo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806号
申请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5278号“QUALITY IN MO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4931号“佳隆Qua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74022号“Motion Design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46122号“佳隆Qua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72219号“in mo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84365号“佳隆Qua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64852号“佳隆Qua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发音、外观、含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经查询,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37类全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六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含显著识别文字“Motion”,与引证商标五均含“Quality”,上述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电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电梯的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引证商标一、三、六是否续展注册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第37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