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364851号“Smartform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778号
申请人:奇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64851号“Smartform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8636号“施耐特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53957号“深美特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65327号“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14622号“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完全不同,指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商评字[2019]第000004826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中,申请人的“Smartformer”商标已被认定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同商标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正处于撤销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申请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在“增压机、压力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引证商标四在喷焊灯、喷灯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martform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SMART”,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存在关联,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脉冲焊接机、电焊机、电弧焊接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热脉冲焊接机、电焊机、电弧焊接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模压加工机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热脉冲焊接机、电焊机、电弧焊接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