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1283752号“新岩诚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881号
申请人:福建省大田县岩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大田县梅林水泥厂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11283752号“新岩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前身系创建于1969年的大田县水泥产,是福建省重点骨干水泥企业,也是福建省唯一一家国家质量银质奖章的水泥企业,福建省首批福建省名牌产品获得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002号“岩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作为同处福建三明大田县的水泥建材生产商,具备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条件,其申请注册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具有明显恶意和欺骗性。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生产车间及设备图片;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和质量证书;
3、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和发票;
4、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和发票;
5、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部分户外招牌的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超期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及其字号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2、被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单据;
3、被申请人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28日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福建省大田县水泥厂于1981年1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普通硅酸盐水泥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经两次转让,于2006年2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而2019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1、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已经超过五年期限,不符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对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规定,对于申请人上述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3、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未对指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做出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