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USH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574583号“HUSH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978号

       

      申请人:四川湖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74583号“HUS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89602号“壶山 hushan”商标、第7664746号“虎山Hu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软件产品测试报告、部分参展照片、购销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7501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0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HUSHAN”与引证商标一字母“hushan”字母构成相同,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乙炔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射灯、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