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400382号“FUN.MA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723号
申请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宇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0382号“FUN.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22422号“乐多Fun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14277号“FUN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30417号“风脉FEN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商标信息、裁定、企业信息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1月13日第1679号《商标公告》上,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UN.MAX”与引证商标二、三字母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幻灯放映机;投影银幕;投影仪;放映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影放映机;幻灯片放映设备;视频投影机;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照相器材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车载电视;扬声器音箱;电视显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机;车载电视;扬声器音箱;电视显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幻灯放映机;投影银幕;投影仪;放映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影放映机;幻灯片放映设备;视频投影机;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