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27329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424号
申请人:杨丽萍
委托代理人:昆明泽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俊峰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82732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杨丽萍是中国知名舞蹈艺术家,其根据由其创作的著名舞蹈艺术作品《云南映象》里面的月光舞蹈动作创作出月光剪影美术作品,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云南映象生态饮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作品首次发表地同属昆明,可接触到该作品,此外,其字号与申请人创作的舞蹈艺术作品《云南映象》名称完全相同,恶意明显。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月光剪影”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有关申请人及其主演的歌舞《云南映象》的报道、演出海报、图片;
4、申请人控股企业注册的第9962672号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系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云南映象生态饮品有限公司在傣族传统“三道湾”舞蹈基础上所独创的作品,并最早于2005年8月5日申请注册了第4818054号图形商标,该时间早于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亦早于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海报等证据的日期,故申请人对该图形不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4818054号商标信息;
2、争议商标转让证明、许可备案通知书;
3、有关“三道湾”舞蹈的论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云南映象生态饮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于李俊峰,即本案被申请人。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第4818054号图形商标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云南映象生态饮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5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
3、第9962672号图形商标所有人为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丽萍,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其享有著作权的“月光剪影”美术作品由以月亮为背景的具有舞姿造型的人物剪影所构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取得“月光剪影”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其上所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03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3年2月1日。由于我国著作权的作品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制度,国家版权管理机关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该在后作品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中,申请人荣誉证书未涉及涉案图形作品,演出海报、图片、媒体报道或为自制证据,或无确切形成时间,或时间在后,无证据佐证申请人“月光剪影”美术作品已于2003年1月5日创作完成并于2003年2月1日首次发表。证据4用于证明申请人以其公司名义于2011年申请注册了含有与其主张的涉案图形作品实质近似的第9962672号商标。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早在2005年,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就申请注册了与本案争议商标图形完全相同的第4818054号商标并核准注册,该时间早于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亦早于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注册信息、演出海报等证据中所显示的日期。故综合全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