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490026号“南國福地 武苏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226号
申请人:福建川石四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90026号“南國福地 武苏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08916号“南国福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802189号“南国福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申请注册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南國福地”与引证商标一“南国福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识别图形为福建省地图,使用在指定的“广告;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上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不宜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