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ORIGINAIS.2030及C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322988号“ORIGINAIS.2030及C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498号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22988号“ORIGINAIS.2030及C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78502号“ORIGINALS BY JACK & JO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3894号“Clanks ORIGINA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35811号“ ORIGINALS IMPNEROCAESARAVGTMTRPOTPP 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G1023153号“Original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213902号“ORIGINAL BLUE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Originals”使用在时尚产品领域通常指品牌中的“原创款”或“经典款”,是时尚领域具有通用意义的词语,不应被引证商标垄断使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被准予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介绍网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英文部分“ORIGINAI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英文部分“ORIGINALS”相同,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英文部分“Origina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企业迁移、人员招收、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所申请复审的第35类税款准备、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申请复审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被初步审定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税款准备、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