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3C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021654A号“3C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784号

       

      申请人: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莱雅公司(原被申请人:金素熙 -)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9日对第18021654A号“3C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00083号、第12300084号、第14119404号“3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相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在实践中并存使用,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不良影响。三、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版权证书及授权书;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3、申请人引证商标商品销售情况(相关合同、销售单等);
      4、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受理通知书;
      5、申请人延请广东省广东电视台主持人玫曦为其商品代言的情况;
      6、申请人引证商标商品的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市场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和模仿。相反,被申请人在先创造、使用和注册了“3CE及图”商标,并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市场投入大量使用,并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对被申请人“3CE及图”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损害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淡化其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及其NANDA有限公司是3CE品牌的真实缔造者。早在2010年,被申请人“3CE及图”品牌的化妆品就已经通过实体店的方式在中国销售。经过被申请人长时间的使用和推广,“3CE及图”品牌在化妆品及化妆用具上在中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在中国具有大量忠实客户,其产品备受消费者信赖。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被申请人出具给“NANDA CO.,LTD.”使用被申请商标的授权函;
      2、“3CE及图”品牌化妆品专柜照片;
      3、2016年5月18日-20日的中国美容博览会参展导引;
      4、上海百文会展有限公司确认NANDACO.,LTD.参加2016年5月18日-20日的中国美容博览会的确认函;
      5、2015年1月22日天猫旗舰店FlagstoreStore授权函;
      6、被申请人网站上关于被申请人的背景介绍;、
      7、被申请人开设的店铺图片;
      8、被申请人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证明文件及作品说明书;
      9、申请人抢注的其他在先知名商标档案信息及部分商标的介绍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3CE及图”商标是申请人多年使用的商标,已在中国市场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主观恶意,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任何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金素熙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2019年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莱雅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8月27日。该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中。
      3、引证商标二已经(2017)商标异字第27420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在法定期限未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故该商标已为无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卷发用手工具等商品上。2018年11月20日转让给广州羽宣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5月6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之间的近似问题。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带来不良影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调整。其次,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一,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不予注册,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卷发用手工具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性商标,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其提交的版权证书亦不能成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