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855618号“仁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794号
申请人:福州仁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云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30855618号“仁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仁量”是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的品牌,为保护其知识产权,申请人在不同类别注册多个系列商标加以保护,申请人拥有毫无争议的在先商标权,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极高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896209号、第16896312号、第16896523号、第16896658号、第16896430号“仁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的商品与服务。三、“仁量”是申请人长期以来使用的企业字号,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仁量”与之完全相同,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仁量”系列商标查询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同CCTV《健康大本营》栏目组签约证明材料及签约仪式视频;
3、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的合同及发票证明材料;
4、申请人官方网站、微信、体验店的logo使用照片及微信商城视频;
5、举办活动及研讨会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第16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第30类、第32类、第29类化妆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仁量”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仁量”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仁量”商标文字独创性较强,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福建省福州市,对申请人的商品及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第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不能视为对字号的使用;证据2是对商标的使用,而非对字号的使用;证据3所体现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证据4、5均为自制证据,且未形成有效的形成时间,故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仁量”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广告设计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