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痘博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877769号“痘博士”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133号

       

      申请人:痘博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81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8889777号“豆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痘博士”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浴液;洗发剂;清洁制剂;摩丝;化妆品;去斑霜;牙膏”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89777号“豆博士”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药皂;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个人用除臭剂;粉刺霜;去痱水;牙膏”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香皂;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浴液;洗发剂;摩丝;化妆品;去斑霜;牙膏”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异议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清洁制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香皂;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浴液;洗发剂;摩丝;化妆品;去斑霜;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经过推广和使用,已拥有大量的客户群体,并未出现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况。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授权证据;专利及证书;门店使用照片;化妆品包装照片及销售发票;网络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说明了产品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后被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在“香皂;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浴液;洗发剂;摩丝;化妆品;去斑霜;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清洁制剂”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鉴于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并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亦未就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进行审查,申请人亦未就此申请不予注册复审,故本案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逗博士”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中文“豆博士”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膏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异议商标在除牙膏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