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6465717号“亚明旋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723号
申请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飞诺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26465717号“亚明旋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企业历史悠久、实力雄厚,其“亚明”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亚明”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二十多年的经营在全国行业内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4447号“亚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1476号“亚明照明YAMINGZHAO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743583号“亚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229047号“亚明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3、上海亚灯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团体会员证书扫描件、中国照明之父蔡祖泉光临上海国际照明展“亚明”展厅指导工作图片;
5、产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产品协议书、销售合同及发票;
6、打假维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刊新闻报道、网络报道等证据材料;
7、产品所获荣誉、产品包装、手提袋、日历、宣传样本等印刷品实物及照片;
8、各地经销商门店装潢照片及户外广告协议及照片;
9、“亚明”品牌报刊杂志宣传合同、发票/收据及图片;
10、网络宣传与手机APP等宣传发票及截图、参加展销会进行宣传的合同、发票及照片;
11、不予注册决定书、市场上部分假冒“亚明”品牌商品的包装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泡、探照灯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节能灯、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汉字“亚明旋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识别的汉字“亚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泡、探照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车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第三十二条中“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且申请人亦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