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蜜泽林 MI ZE L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6935046号“蜜泽林 MI ZE LI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719号

       

      申请人:桂林市自然坊蜂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耐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6935046号“蜜泽林 MI ZE L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09197号“蜜之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曾经是申请人的企业员工,被授权代表申请人进行相关业务的谈判和签字,属于申请人的代表人,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在先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3、申请人“蜜之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蜜之林”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如投入市场必然引发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意图利用申请人商标良好声誉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相关的不予注册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2、被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与第三方签署的《网站开发制作协议书》复印件;
      3、被申请人的微信截图、“蜜之林”蜂蜜产品宣传照片;
      4、申请人销售“蜜之林”蜂蜜产品的协议、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蜜泽林”拥有在先权利,且争议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的介绍、资质证明文件公证件、产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合同公证书、宣传活动、与电商平台、快递物流的协议及物流单、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糖蜜、黄色糖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2019年9月10日,经我局商评字[2019]第214629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2019年10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蜂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蜜泽林”,与引证商标“蜜之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黄色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蜂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均系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保护,因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