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65333号“育儿世家BABYCARE FAMILY
BABYCARE FAMI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820号
申请人:深圳市幼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5333号“育儿世家BABYCARE FAMILY BABYCARE FAMI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05948号“BABYCARE BY COTTONT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22027号“BABY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662182号“BABY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371174号“BABY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181251号“BABY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518853号“BABY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938007号“BABY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销售记录。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五、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均未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在出牙咬环;奶瓶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六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