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1501号“PAR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932号
申请人:APPLE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1501号“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2770号“海昌加勒比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91923号“VCPARK CITYG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39829号“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39833号“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431117号“7-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媒体杂志报道、产品包装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五在婚纱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暂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16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英文“PARK”,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笔记本、和记事本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英文“PARK”,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手提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运动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显著英文“PARK”,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夹克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四相混淆。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是否稳定对本案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和记事本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等商品上、第18类、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