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8513516号“HS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59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曲斯科杜什卡宾嫩堡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美意来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20016号《关于第8513516号“HS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字第19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方面,被申请人提交的入仓单、购销合同、出货单及相关发票等证据显示有复审商标,时间均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数量和规格上亦具规模性,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淋浴房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与此同时,淋浴房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淋浴隔间、蒸气浴装置等商品相同或极为类似,且鉴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中尚不存在淋浴房该一种商品,以行业惯例和公知常识来看,淋浴房可看作淋浴隔间等商品的上位概念,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蒸气浴装置、坐浴浴盆、浴室装置、淋浴用设备、淋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桑拿浴设备、浴室隔板(围栏)、淋浴隔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一方面,水龙头与淋浴隔间、蒸气浴装置、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高度交叉重合和密切联系,二者属于类似商品,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可延及到水龙头商品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淋浴隔间等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水龙头商品与淋浴隔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水龙头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