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堇山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81950号“堇山酒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472号

       

      申请人:融创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1950号“堇山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91521号“堇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94607号“融创堇山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因此引证商标二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由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商标权利属于私权利,商标授权审查审理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该共存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引证商标二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堇山酒店”与引证商标一“堇山”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41类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大会、电视文娱节目、组织文化艺术活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申请复审的第41类为儿童提供游戏场所、提供游泳池服务、提供体育设施、现场表演、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筹划聚会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儿童提供游戏场所、提供游泳池服务、提供体育设施、现场表演、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筹划聚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4月14日